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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即被告 DEXTER LIM YU KIT(中文名:林耀杰)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EXTERLIMYUKIT(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復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雖為馬來西亞籍,然辯護人已聯繫「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作為被告審理期間之安置居所,確有固定處所可供傳喚送達,並無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遭羈押已約5個月,已足生警惕,且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患有心血管疾病並裝設心臟起搏器,極盼能與聲請人相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供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另聲請人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上訴本院後第1次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聲請人涉犯本件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聲請人面對因罪獲刑、且將來須面臨強制出境之處分,在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驅使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有防範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均居住於國外,在我國境內並無置產或緊密之親屬聯繫。聲請意旨雖稱可安排至「社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安置云云,然該處所僅係在臺暫時之居所,並非一般國人所認之固定工作、住居,且聲請人亦無家庭關係之緊密羈絆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棄保潛逃出境之誘因仍大。再者,聲請人所參與者為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細膩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審酌其多件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可能隨著查緝進度擴大,而調查出多件犯罪事實,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聲請人就同一詐欺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係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節,並未因其坦承犯行而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另審酌本案已上訴本院繫屬審理中,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已判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以及聲請人身為外籍人士、在臺乏固定住居所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具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潛在可能性,已如上述,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以及其父親年事已高,患有心血管疾病並裝設心臟起搏器,健康狀況極不穩定,亟盼父子相見等情,乃係聲請人犯罪後態度表現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使本院動搖聲請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無串證之虞等節,因本院並未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其羈押原因,故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