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曄律師被 告 陳昱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第二審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狀(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而其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基此,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原審法院民國114年4月1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保管中,不在本院本案卷證內,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何困難,且其於聲請狀內載明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交付。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