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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卓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卓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卓睿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卓睿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劉卓睿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4年11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是中低收入戶,家中育有3女1子需要扶養,本次執行是初犯,犯後深感後悔,請從輕定刑」等語,有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可按,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㈡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5之原裁判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超過有期徒刑10年1月(即附表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上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合計10年1月),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2至6各罪均為詐欺罪、洗錢罪等)、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編號2至6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4月17日間),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上開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再字第129號、112年度執字第3222號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