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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宏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宏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宏彬(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屬不同類型案件),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以其家庭因素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旨。然受刑人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37、8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4年0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837、8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4日 114年10月15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