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男(即警卷代號BK000-A112084A之人,真實姓名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男(即警卷代號BK000-A112084A之人,下稱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強制猥褻罪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猥褻罪並為科刑判決,核被告所涉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將本案被害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在案(再以114年護字第174號延長安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在保護安置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亦即聲請人現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之被訴強制猥褻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被害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嗣再由同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分別有同上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故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安置期間,於保護安置少年(即被害人)之範圍內,有行使負擔父母對被害人之權利義務,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因本案開庭在即,本院乃先以電話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繼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審理時經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聲請人係代表公益保護被害人之權利等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保護本案被害人之權益,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