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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子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子敬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許○翔、高○惟之警詢筆錄影本(經隱匿許子敬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子敬(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求平反需前開訴訟資料,願負擔費用請求准予調取該案證人許○翔、高○惟之警詢筆錄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同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罪刑,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上開案件中證人許○翔、高○惟之警詢筆錄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