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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BU000-A113006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U000-A113006A(下稱聲請人)因被告BU000-A113006B(下稱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為證明犯罪事實,提出聲請人之女即被害人BU000-A113006(下稱被害人)所有iPad Air 1台、iPhone14手機1台,並經扣押在案,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及宣告沒收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等物,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並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至8部分予以上訴駁回,併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所有iPad Air

1台、iPhone14手機1台(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既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以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罪名,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83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見本院判決書第1頁第22至27行)。

依此,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害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並非本院判決審查範圍。至於聲請意旨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等語。然本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且上開扣案物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