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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大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7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受刑人工作環境較為狹窄,在拿取貨物時不免會有身體碰觸,加上受刑人對員工管理較嚴格,致使部分員工因受苛責而心生不滿,進而以不實內容對異議人提告,受刑人除了系爭案件以外,不曾因類似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僅憑受刑人曾遭他人提告同類案件,卻未審酌他人提告動機及受刑人均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換言之,受刑人根本不曾有「受有易科罰金之刑」或「執行易科罰金後再犯其他案件」之情事,如何稱「易科罰金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部分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提出說明,即逕予否准受刑人就系爭案件易科罰金,難謂裁量正當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7370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上開條文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但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管轄則未予規定。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並未規定,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2167、2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

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執行裁判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指揮之。而前開判決確定後,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4年11月11日中分檢錦公114執發4716字第1149025246號函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7370號案件指揮執行(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370號執行卷宗第1頁),並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00分至執行科報到,受刑人到案後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勾選聲請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等,經執行檢察官批核「不准易科罰金、理由詳附件」,並由臺中地檢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有執行卷內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暨附件、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執鑑字第17370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

㈡本案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未

為准駁之決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前揭最高檢察署函生效後所定之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審酌結果,報請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之決定,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逕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此之執行指揮,即有未洽。而本案既仍待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最終准駁之決定,則尚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是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既未經主體適格之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判斷並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則受刑人非不得再事請求,促請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為最終准否易科罰金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