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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泓丞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執更壬字第3709號執行指揮書(甲),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泓丞(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惟受刑人前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24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8號2案。按監獄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收容人累進處遇須對收容人保障最高利益為優先考量。本院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敘明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然則執行指揮書雖已敘明扣除已執畢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20日,實則對受刑人無實際利益。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為應執行3年3月扣除已執畢部分,尚應執行2年11月20日,本應無誤,然而就執行而言,受刑人於監所內執行須就3年3月為累進處遇為基準,非為2年11月20日為基準,其中累進處遇起分標準及進升級別與呈報假釋皆相去甚遠,嚴重影響受刑人執行利益。若以3年3月為基準,受刑人累進處遇需以1.8起分執行過半且分數達3.0以上才可呈報假釋,換算為受刑人需1年7月15日才可呈報假釋。若以2年11月20日為基準,受刑人則僅須1年5月25日即可呈報假釋,其間差別顯而易見,影響甚鉅,為此,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以維護受刑人執行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112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受刑人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亦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月16日確定;上開2罪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478號於113年11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結案。且因受刑人前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7424號於112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結案。上開2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24號、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24號拘役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計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於114年11月11日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嗣於114年11月14日核發114年執更壬字第370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二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執畢2月)」,備註欄註明「…3.本件係113執14478號與114執2245號等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前案已執行完畢2月,尚應執行3年1月,註銷114執緝1739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4.臺北地檢112執7424號(判處拘役40日已執行完畢)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於本件折抵刑期40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709號執行卷宗內之上開判決書、裁定、114年11月11日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壬字第3709號執行指揮書(甲),並稽之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是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亦認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為應執行3年3月扣除已執畢部分,尚應執行2年11月20日,本應無誤。

㈡、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監所內執行須就3年3月為累進處遇為基準,非以2年11月20日為基準,其中累進處遇起分標準及進升級別與呈報假釋皆相去甚遠,嚴重影響受刑人執行利益云云,經核受刑人此部分所述,係主張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有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無涉,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尚非法院所得審究,受刑人執前詞據以提出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