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喆翔(下稱聲請人)因案遭扣押兩支手機,分別為IPHONE11、IPHONE14,其中一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一支無門號(下稱系爭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更非依法得沒收之物品,惟系爭扣案物仍未發還,顯然逾越憲法對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容忍範圍,減損系爭扣案物之價值與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財產處分權利,對聲請人影響甚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然此規定之適用,必以該扣押物係本案法官或檢察官於辦理該特定案件中,依法實施強制處分而扣押之證物,或係隨同該案件卷宗移送而繫屬於該管機關,使其具有實質處分權限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扣押物之處理,係採「案件關連性」與「處分權限一致性」之原則。倘扣押物係由其他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監所單位或他案檢察官)基於他案事實、執行處分或行政管理目的而另行扣押、留存,而非屬本院審理案件範圍內之證據或應沒收之物,則本院對該物品既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亦欠缺法律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逕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被告得請求法院跨越管轄範圍,就非屬本案扣押之物行使發還裁定權限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因聲請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求本院向○○○○○○○○○○(下稱○○○○)調取系爭扣案物,○○○○則於民國114年4月2日發函並檢送系爭扣案物至本院,經本院勘驗系爭扣案物調查證據完畢後,於114年12月18日檢還系爭扣案物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31日114中分慧刑龍114金上訴295字第1149001985號函(稿)、○○○○114年4月2日○○○○字第11400222890號函、本院114年12月18日114中分堂刑龍114金上訴295字第1483號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是系爭扣案物並非本院所受理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且業經本院檢還○○○○,本院自無從審酌系爭扣案物究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物,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