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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鑫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鑫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綽號為「陳曉慧」、「路緣」、「陳梓柔」及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既、未遂罪,係聽從上手指示,以偽造之證件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於收取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犯罪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犯罪時間密切,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既遂、500萬元未遂。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且所犯均屬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被告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古鑫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3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13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4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