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嘉華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嘉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完全依檢察官之陳述記載在筆錄,此將構成法院取捨證據之依據,以致於影響判決結果,其餘期日之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因涉及用詞精確及語意理解,該等筆錄由書記官速記摘錄,為免簡化或遺漏,未盡反應庭審實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燒錄前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嘉華為本院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之當事人,且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的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庭期 1 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 2 11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 3 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 4 114年11月4日審判程序 5 114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