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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毅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毅帆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顏毅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毅帆(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之第二審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付與卷證之範圍,其陳稱僅聲請付與卷證之範圍為第二審卷宗,有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並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意見後,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卷宗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