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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婕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婕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婕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提供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洗錢,及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態樣、法益侵害、手段、情節類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各定刑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附表各罪之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定刑之上限,併參酌附表各罪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因編號3部分經撤銷改判而失效暨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賴婕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等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4/01/14 114/01/14 114/09/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確定 日期 114/06/25 114/06/25 114/10/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6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