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19日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欄表示「到案後全力配合調查且深感後悔,家中小孩剛出生,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盼早日返家」等語,有卷附受刑人114年11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存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本院函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稽,是受刑人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業已完備。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受刑人所為除編號3犯幫助洗錢外,其餘編號1至2、4至6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已遭搜索查獲後約7個月左右再為附表編號4至6相同犯行,非難性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