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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志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在案,本院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4年12月29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15年1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5年1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刑事不服裁定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載日期為「115年1月9日9時」可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