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姿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函文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爺爺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少年林○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阿祥」等其他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既、未遂罪,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對車手發放酬勞、回水給上游等犯罪角色,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罪質相仿,犯罪時間重疊集中,均在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時間相隔近1月。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且所犯均屬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 至2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9日 至21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3705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