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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致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致強(下稱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聲請狀」,然觀其書狀內容,係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係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於115年1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因受刑人在監執行,其提起抗告之方式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15年1月12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5年1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表示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