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陳國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民國114年7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訟參與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聲請更正證人柯木吉於114年7月8日作證筆錄,為就訴訟參與人之聲請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拷貝上開庭期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國良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係屬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14年7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14年7月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