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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昆霖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昆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劉昆霖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昆霖係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業務

侵占案件被告,其業經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聲請併同付與最高法院卷宗之電子卷證

光碟及證物部分,因本案未曾繫屬於最高法院,且本案並無扣押之證物,故均無從付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卷。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