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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道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道寬(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案件,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2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而有請求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聲請本案電子卷證光碟係因有其他案件需用到本案卷證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他訴訟案件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以資作為他案訴訟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分時之訴訟防禦」之目的相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前開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