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即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補償請求人 洪世緯
上列聲請人因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14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補償法第14條第1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刑事補償案件之代理人,應得依上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補償事件審理時,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合先敘明。
三、查補償請求人洪世緯前因本院112年度再更二字第23號無罪確定判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案聲請人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請求刑事補償案件卷宗之人,而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14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補償請求人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係於開庭翌日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屬為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