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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吳世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世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所犯數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量刑過重,顯失比例且違反公平原則,且聲請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故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經核前揭聲請意旨,認其聲請狀首雖記載「提出抗告乙事」、「案號:98年度更字第663號、97年度更字第2503號」等,然細譯聲請人之書狀內容,應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9月」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9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5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分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及97年6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聲請人如認前開2確定裁定內所載各罪,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本案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誤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