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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子玄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前就檢察官詢問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曾表示希望可以回戶籍地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詢問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7月16日及110年10月20、22日,相隔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6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5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7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