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偉誠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偉誠(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對伊與共同被告楊森明在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及分擔之工作,已供述甚詳,實無與共同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可能。又被告願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4000元,以表悔悟之心,再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並有高齡逾70歲之母親需照顧,請求准予被告具保機會,被告當痛改前非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2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訛。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稽,可見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已非首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難謂輕微,且前案執行亦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竊盜金額高達新臺幣1200萬元,若非經警及時尋獲扣案,將對被害人造成鉅額損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另被告以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乙節請准予具保等情,亦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