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吉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戶籍地,另應遵守以下條件:㈠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三百公尺:A03戶籍及居所(址均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4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查: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大致坦承犯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係全部上訴外,其他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二㈤部分)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且自114年6月23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6月,而逾原審判決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大半,被害人即其原配偶A03已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成立「兩造離婚」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具狀稱:其在社工協助下,已與被害人達成離婚協議,其母親年邁,因病於榮總住院治療中,希望能返家照顧母親等語,認被告應已獲相當之警惕,參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戶籍地,另遵守以下條件:㈠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三百公尺:A03戶籍及居所(址均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另為適當處理;如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