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鶴樓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鶴樓(下稱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認為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全部認罪,被告皆有固定住所,前亦無任何逃亡或遭受通緝之情形,被告為家中長子,獨力扶養母親,承擔家中經濟重擔,案發前開設資訊公司經營多年,有正當職業,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被告於偵查時即將「愛」之資料均交由檢警調查,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本身為資訊工程師,原先亦自行經營遊戲公司,遭詐欺集團利用,現已懊悔萬分,現該詐欺集團已遭警方破獲瓦解,網站已關閉,目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衡量比例原則,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警局報到方式或具保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綜上所述,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其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機房合作,設置假投資網站,使詐欺機房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113年3月至10月間即已詐騙高達218人,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況,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嚴重性自屬不可小覷,況且,被告已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度,復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與證人有串證、滅證之虞等,以為羈押之事由,其刑事聲請具保狀載被告並無上開羈押事由等,即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家中親人、其有正當職業及家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亦無從僅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可取代。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