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詠程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謝詠程(下稱被告)所提本件書狀之抬頭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件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逮捕日起羈押迄今,惟被告對所知悉之事實已坦誠相告,並主動提供配合、協助調查,原審審理時對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認罪,雖就原審認定被告為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操縱者,尚有爭論,仍無礙被告對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意。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涉犯重罪而經原審重判18年,故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且臺灣到處有監視器,被告行蹤一覽無遺,原裁定亦無具體理由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查扣在案,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管道已斷,其他集團成員知被告已遭逮捕,斷無可能再聯繫被告,故被告亦無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案被告並無任何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具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倘能讓被告具保,加以電子監控,並命被告應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則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故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併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0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2月18日接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但有相關證人證詞及扣案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犯行次數甚多,獲利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重刑在案,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跟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於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時,僅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時仍自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所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於原審時對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予坦承,經原審以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為量刑有利考量因素,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上訴後則改口否認部分犯行等情,難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會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又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甚大,對被害人行騙之時間已逾半年,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116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一罪論);復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相符。

㈢、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於原審所述報酬為詐欺總額之13%至21%不等,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2,671元,可推知本案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有超過1000萬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任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