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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忠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忠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上揭裁定確定後,復具狀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其狀末日期為114年5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2日),顯係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