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於本院,其聲請內容之案號僅記載鈞院年度上訴字第36號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衡其真意,應係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院判決並無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之情形,自無從補充判決。
㈡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具體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以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並無不法,自無聲請人所稱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違誤,本院無從為補充判決。
㈢況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前業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等判決在卷可參,自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