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勳因犯稅捐稽徵法、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佳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函詢方式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並無不足。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受刑人楊佳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間至108年中 113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