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姿蒨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姿蒨(下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報到,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變更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報到,迄今聲請人均按時報到,可見聲請人確實並無任何逃亡之情,倘本院仍維持出境出海之限制,請准予減少報到次數至每4週1次,每週四下午6時前,使聲請人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聲請人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繫方式之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嗣經臺中地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8時,再經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本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後,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事證明確,諭知如該判決所示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萬元。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案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除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
在外,其甫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審理調查,認定聲請人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重刑;又聲請人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其業遭法院判重刑,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外,另命聲請人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不僅足以對聲請人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聲請人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稱均有按時報到,為使生活時間安排較為彈性為由,聲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四週1次云云。然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聲請人行動,達到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聲請人目前每週報到次數僅為1次,時間為每星期四下午6時前,如確有其他事情待處理,大可避開該時段而擇其他時段為之,即便在國內旅遊也有充足六天時間可以安排行程,時間非常充裕,而聲請人並未舉出每週報到1次實際上造成其何種嚴重不利益,或嚴重危及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聲請人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仍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至聲請人請求報到頻率降低到每四週報到一次,也就是中間
要有27天可以規劃自己的國內行程,聲請人沒有提出正當原因,究竟有什麼要事必須規劃27天的行程,聲請人說必定保持手機或聯絡方式暢通,供警察機關隨時確認所在處所云云,然警察機關僅以手機或被告提供之聯絡方式與其聯絡,實無從確認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接聽,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所在位置,自非足以替代每週報到1次處分之適當措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是經衡量聲請人涉犯罪名、經第一審量處之刑期、被告主觀
上可能的逃亡動機、對聲請人生活的干擾程度等等因素後,認為目前裁定現況(命聲請人每週四下午6時前向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而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