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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蕭梅芸

陳守龍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林志桀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及林雅文(下稱被告林志桀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如該裁定各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比特幣帳戶,林雅文則於偵查中經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三第1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11所示比特幣帳戶,被告林志桀等人經鈞院以111年度金上字第1175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主文諭知各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比特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則為本案之刑事被害人暨告訴人,並經其餘受害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對被告林志桀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等人應對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及其餘受害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志桀等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在鈞院民事庭調解成立(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林志桀等人應自前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任一比特幣帳戶,連帶給付72枚比特幣予蕭梅芸受領,並同意檢察官發還蕭梅芸。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並已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志桀等人及第三人就各該帳戶內之比特幣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為本案被害人或得向刑事被告林志桀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被告林志桀等人雖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然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涉及事實認定,即令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先將各該扣案比特幣帳戶內之72枚比特幣發還聲請人蕭梅芸,均無礙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林志桀等人亦同意將扣案72枚比特幣發還聲請人,此對刑事被告之權益無影響,復無第三人對各該扣案帳戶內之72枚比特幣主張權利,故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將被告林志桀等人犯罪所得贓物即扣案比特幣帳戶內之72枚比特幣發還被害人蕭梅芸,並匯入蕭梅芸在第三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Pro)以電子郵件Z00000000000000il.com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倘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發還前開72枚比特幣,為維護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依鈞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權益,請鈞院命臺中地檢署將72枚比特幣匯回被告林志桀等人所有經扣案之比特幣帳戶,俾利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桀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志桀與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 System,下稱:IRS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擔任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被告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鐘家蔆及黃英傑,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及被告林志桀等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以比特幣購買RM、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及由上線投資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換購等方式,吸收投資人達5萬2986人次,吸收資金總計達美金6048萬2085元,因而判處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鐘家蔆、黃英傑罪刑及宣告沒收,其中就沒收比特幣部分,認定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扣押被告林志桀所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比特幣110.958枚,均屬被告林志桀以「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林志桀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附表三編號8至10扣押被告范訓銘所申設之幣託等帳戶內之比特幣合計33.0000000枚,均屬被告范訓銘以「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經扣押如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三第1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11所示比特幣帳戶內之比特幣12.0000000枚(即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附表一㈧編號11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林雅文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林志桀等人均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被告林志桀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扣押裁定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8至10之比特幣,及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附表一⑻編號11之比特幣,分別係經法院裁定及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林志桀、范訓銘及林雅文財產之處分,以確保將來沒收及追徵程序之執行,並非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所有、持有或保管之物,且被告林志桀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前揭扣案之比特幣是否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必要。雖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核發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桀、范訓銘及林雅文就其等分別對第三人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動產(即比特幣)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林志桀、范訓銘及林雅文為交付或移轉該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之執行命令等情,有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然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扣押物之權限,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又依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志桀等人吸收資金之對象達5萬2986人次,吸收資金金額總計美金6048萬2085元,除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外,尚有存在其他諸多被害人,該等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本院無從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單獨將扣押之比特幣發還予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亦無從逕命臺中地檢署應將扣押之比特幣匯回被告林志桀、范訓銘及林雅文申設之比特幣帳戶。聲請人蕭梅芸、陳守龍前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