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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創衍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創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王創衍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創衍(下稱聲請人)聲請本案偵查及歷審之全部卷證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光碟部分(依本院114聲1057卷第3頁刑事聲請狀及第1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得付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聲請狀同時聲請付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音檔案光碟部分,因該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部分割裂遮隱;再該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載明於筆錄,聲請人及其輔佐人、原審辯護人均已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有原審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原審既已開啟檔案內容供聲請人當庭檢閱,而勘驗筆錄係屬書證,本院亦已准予付與包含該筆錄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 3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