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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楊家俊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楊家俊(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被告並無構成累犯,原審法院逕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判決確定後,如認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者,則依非常上訴之救濟程處置。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業經確定,判決

主文為「上訴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被告向本院就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已有未合;況觀乎被告之聲明意旨,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與否之理由有所違誤,並無一語述及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