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吳清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再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清海(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具狀略稱:其
目前定執行刑共36年,顯失比例且違反公平原則,聲請就106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及104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重新裁定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狀首雖記載「聲請抗告乙事」,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觀諸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分於106年3月21日及104年12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23頁),聲請人如認前開2確定裁定內所載各罪,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本案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誤逕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