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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至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至宗(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9年(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B裁定)。惟A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於B裁定中定應執行刑,而鈞院卻又在A裁定中再次重複定刑,明顯已違法,導致受刑人因1罪而承受2次刑罰,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請撤銷A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確定(即上開B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即上開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揭A、B裁定,分別換發112年執更字第1380號執行指揮書、113年執更字第37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開各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然主張A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已於B裁定中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卻又在A裁定中再次重複定刑,明顯已違法云云。惟查,就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受刑人所述重複定刑之情形,然此係屬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而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之事項,受刑人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就原確定裁定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向本院請求重新裁定而聲明異議,且觀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執前詞爭執A裁定附表編號1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於B裁定中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卻又在A裁定中再次重複定刑,明顯已違法,請求重新裁定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