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文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哲(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執更字第696號),因本案裁定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受刑人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愛113執聲他218字第1139020899號函發交南投地檢署辦理,南投地檢署即以114年2月21日投檢景勤113執聲他760字第1149004123號函覆「礙難准許」,然前開受刑人之聲請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由臺中高分檢收受辦理,否則即於法有違,受刑人只得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認定就本案裁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管轄權法院為本院,南投地院無管轄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故受刑人重新提出本件聲請聲明異議。
㈡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因當時不諳法律,簽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文書;而受刑人曾於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表示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因案件起訴時間不同,而遭分別數案審理,各自判決,並各自定應執行刑,然本案裁定時並未將數罪視為一體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而係以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另加計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10萬元,惟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若接續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9年4月,並保有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可知受刑人除失去繳納易科罰金之權利,刑期也只小幅減少1年4月,於累進處遇評分標準中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實屬過苛,明顯不利受刑人;再者,受刑人所犯幾乎皆屬微罪,參考其他案件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與本案裁定實有天壤之別,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究係如何計算?另依本案裁定附表所示,與南投地檢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明細表顯然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本案裁定,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從而,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先請求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倘若檢察官未同意其請求,再以檢察官該決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確定後,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並不相同,不可混淆。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南投
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現由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6號指揮執行中,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裁定既已確定,且本案裁定及其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所指其所犯各罪經偵查機關分次起訴經法院分別審理、定刑、本案裁定之程序及量刑範圍等情,均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受刑人主張應將本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分重組再重新
定應執行刑部分,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倘受刑人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應檢附具體理由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未獲准許,再以檢察官該決定作為指揮執行之標的,據以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適法,也應駁回。末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為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倘受刑人再行具狀向臺中高分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中高分檢依法即應就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