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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永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30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194字第11490167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永龍(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月。㈡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日為民國108年8月28日,而受

刑人於108年8月1日經警逮捕收押於南投看守所迄今,當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仍在審理中。該案件於108年11月6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為A裁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8年7月31日,為受刑人經警逮捕當天所犯之罪,在此案件108年11月26日判決之前,後面販賣一級毒品之案件已起訴(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2、4191號,即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檢察官應注意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當等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向相對應的法院聲請並定應執行刑。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3月15日9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B裁定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7日前,故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0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倘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B裁定定刑比例為15%計算,肯定比現今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還輕。

㈢另依B裁定附表所示之10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68年7月(82

3個月),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122個月),僅為原宣告刑總計之15%。倘依受刑人主張之新合併方式,將A裁定、B裁定共計13罪視為一體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A裁定與B裁定宣告刑合計之15%為有期徒刑10年7月,較原A裁定與B裁定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2年1月存有明顯差異,差距多達1年6月。而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之規範,12年以上與12年以下之累進處遇分數各級數差距分數加總超過108分,意即12年以上最少多關8個月,比照12年以下,才能拿到相應的分數,對受刑人影響甚大,勘認客觀上責罰有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且本件受刑人所為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實僅是與吸

食毒品之友人互通有無,交易金額僅係新臺幣5百元至1千元,非以牟利賺取金錢為目的,犯後均坦白犯行得以獲取較輕之刑度,受刑人請求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更定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等裁定意旨,應非無由。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4年7月30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194字第114901673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有前揭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59至100頁)。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4年7月30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194字第1149016732號函覆稱:台端不服本署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等(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而聲請本署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因未符法律規定,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件應認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8月3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定108年11月6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B裁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A裁定與

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此外,依B裁定所載,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倘依受刑人主張將B裁定附表編號3之第1罪與其B裁定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拆解,而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組,前揭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之內部界限即因拆解至不同組合而不存在,而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況依受刑人所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3之第1罪(7年2月)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8月(1年6月+7年2月=8年8月),另A裁定附表編號3(10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第2罪、4(1年1月+42年42月+7年2月+7年8月),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2年3月(10月+1年1月+42年42月+7年2月+7年8月=62年3月),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可長達70年11月,縱然我國刑法規定執行上限不得超過30年,且上揭組合方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不確定,較之原來A裁定與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顯非必然更有利,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

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向檢察官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意旨㈡、㈢所提出之其他重組方案,因未先向檢察官主張,即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檢察官否准執行指揮之標的可資審查,故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亦予駁回。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累進處遇計算方式部分,因裁判之

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A裁定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7/03/22 107年3月28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3月15日9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6、429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16、429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19號 判決 日期 108/05/15 108/05/15 108/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號 108年度訴字 第19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6/05 108/06/05 108/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59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59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56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B裁定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6次) 有期徒刑7年2月 (2次) 犯罪日期 108/07/31 108/06/18、108/06/20 108/07/01、108/07/03 108/07/06、108/07/09 108/05/31、 108/0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2、4191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2、4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458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002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8/11/26 109/06/11 109/06/11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458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946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9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2/17 109/10/14 109/10/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88號(編號2至4曾定有期徒刑9年8月)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88號(編號2至4曾定有期徒刑9年8月)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06/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72、41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9/06/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49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0/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88號(編號2至4曾定有期徒刑9年8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