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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競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競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競堯(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請求從輕量刑裁定5至6年有期徒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時間間隔(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3、4月間、110年2月1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