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聲請人)為便於兩造攻防需要,聲請閱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及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但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況且現代科技日趨便利,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已可更有效率提供卷證資料,減少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並確保卷證安全。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足以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使被告依其取得之卷證影本,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因此,法院於判斷被告聲請閱卷是否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
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審理中。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已併聲請檢閱全案卷宗及付予卷證光碟,經原審同意准予檢閱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全案卷宗,並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間到院閱覽全案卷證紙本並領取電子卷證光碟,亦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18日分別電詢原審法院及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卷第65、73-75頁;本案卷第9-11頁),顯然已能完整獲知南投地院卷之卷證資訊。是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再次聲請閱覽南投地院卷,係重複聲請,且未釋明究有何再次檢閱相同卷證之必要性,難認為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卷部分,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電詢
聲請人是否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需親自檢閱卷宗之目的為何?其覆以「我要再問我的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後續並未回電,經本院於同日16時20分再電聯,聲請人手機及家用電話均未接聽等情,亦有本院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依前揭立法說明意旨,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及訴訟上防禦權,既可透過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與證物影本即獲保障,在其未釋明究有何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或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下,尚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逕行請求檢閱卷證,難認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卷(檢閱南投地院卷及本院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案雖經駁回聲請,然聲請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本院卷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卷證名稱 1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5號卷宗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宗 5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台14線50.3K」,檔案光碟置於相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