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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莉凰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2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莉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罪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情,於原審已為具體清晰之答辯,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再者,被告並非原住民,亦未提出其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之證明,佐以被告於113年度至114年度尚有若干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尚且自述其目前從事烤漆廠之廠務助理,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節,復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足認其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亦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為其指定辯護人,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