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景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森(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為有罪判決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前揭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