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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景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森(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為有罪判決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8月18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書狀補正陳明用途略以:本案發現嚴重違反程序與科學舉證之重大違誤,提出聲請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供民間司改會鑒核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用途經核尚與行使防禦權必要之正當目的有間,亦無從審酌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