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瑞純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重罪逃匿為人性作為推論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顯然連相當理由都不具備,僅係抽象、無證明性的推論,聲請人即被告許瑞純(下稱被告)自原審判決前,經具保在外均遵期出庭及配合法院所要求之一切行為,從未有任何逃亡跡象,可證被告勇於面對司法,顯無逃亡之相當理由存在;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原審判決無罪之結果,應可推論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況,相較於起訴階段,現已有原審無罪判決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長時間訴訟過程印證無逃亡跡象,縱依「很有可能如此」之自由證明程度判斷,對被告都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且本案既經原審以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審理,則僅以自由證明程度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失公允,應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審酌上情以為判斷。
㈡、被告因工作必要,受中國大陸公司邀請前往進行業務交流(證1),更已擬定行程計畫書(證2)預計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前往,並於活動後立即返國,此為被告努力工作所爭取到的機會,卻因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連護照辦理都受限,更因此無法如同一般人享有工作自由,已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居住遷徙自由。被告於本審中尚需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根本沒有可以支持被告在海外滯留不歸的收入,在中國大陸地區亦無任何親友,被告的所有親屬、友人、工作及生活都在臺灣,前開所述均能佐證被告客觀上「無能力」且「無意願」逃匿海外,則對被告長時間、持續性地限制居住遷徙自由,顯然並無必要,而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綜上,懇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至113年7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後,自113年7月3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現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稱,其業經原審法院以嚴格證明之程度調查、審理後判決無罪,可證其並非犯罪嫌疑重大,且僅以自由證明法則判定應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失公允等語:惟查,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增訂理由已敘明:「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則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包含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涉及生命法益之侵害,情節非輕,復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並採行覆審制,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其上訴理由及訴訟後續之調查、審理情形是否足以動搖原審認事用法之結果,尚有待本院審認;再揆諸上揭說明,限制出境、出海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本即與實體審理判斷是否成罪之目的不同,且如前所述,本案尚未確定而仍有撤銷改判之可能,故非得謂前經原審以嚴格證明法則審理並判決無罪,後續以自由證明程度判斷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即有所不當。從而被告執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採認。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過去均按期到庭,國外並無親友支持,亦無得以滯外之資力,顯無逃亡之虞等語:
㊀、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是以,縱使被告先前均如期到庭,仍與其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況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
㊁、至聲請意旨暨所檢附之資料說明,被告因工作所需,欲前往
中國大陸地區進行業務交流部分,然無從確知被告所稱之該業務為何需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交流之理由及關聯性,能否得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或利用現代科技設備聯繫、視訊討論等替代方案行之,難認有被告所主張之必須親自赴外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況倘如被告所言,可認其與境外人員應有一定聯繫,則其是否無能力或資源久滯國外,實非無疑,自難以摒除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審酌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罪情節,並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