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柴鈁武等人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民國11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訴訟參與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訴訟參與人即證人柯木吉係烏干達籍人士,於民國11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5日兩次開庭作證時,係透過通譯翻譯,其內容並據此作成筆錄。然因部分翻譯內容未能完整呈現證人柯木吉之陳述,且證人柯木吉當庭多次因通譯未能完全傳達其原意,或需勉強以不熟悉之中文自行補充,為確認證人柯木吉證詞之正確性,避免證詞因語言因素致有誤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拷貝相關庭期影音光碟,以資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前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係屬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1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14年7月8日及同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