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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鄧德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中檢介癸114執聲他3603字第1149097369號函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中檢介癸114執聲他3603字第1149097369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德春(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等罪,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今聲明異議人欲聲請合併附表A、B所示等罪之應執行刑,依法向對應本院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下稱臺中高分檢),並由其作出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定刑之指揮執行處分,始為適法。詎料臺中高分檢未依法自行審酌,竟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處理,又臺中地檢署未察,復以114年7月29日中檢介癸114執聲他3603字第11490973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刑之指揮執行之違法處分,連同此次已達3次,為此懇請法院撤銷此違法函文,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即系爭函文)並無管轄權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A附表部分,雖經臺灣臺中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B附表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且本院同時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B附表編號2)及最後諭知B附表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就此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7月2日具狀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將A、B

附表所示等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函轉臺中地檢署處理,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以不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然受刑人所主張應將A、B附表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B附表編號2),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而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所為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是該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效之外觀,聲明異議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系爭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始為適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請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然依上所述。此

應由聲明異議人向有管轄權之臺中高分檢聲請後,由臺中高分檢向本院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本院另為妥適之判斷,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A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21罪) 有期徒刑2月(10罪)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1日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21次)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10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2罪) 有期徒刑2月(9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22次) 105年5月至105年10月(9次) 105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7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26號(編號2—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號B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07.30 108.12.14至 109.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7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1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55號 判決 日期 111.08.18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319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75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9.14 113.04.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8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9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