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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欣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中分檢錦實114執聲他197字第11490171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8月5日中分檢錦實114執聲他197字第1149017126號函覆以:A、B確定裁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受刑人所述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受刑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A、B二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受刑人聲請就相同之數罪拆解、改組重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高分檢114年8月5日中分檢錦實114執聲他197字第1149017126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97號卷第81至82頁)。是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及B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對受刑人將更為有利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再觀諸A裁定編號4至6、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毒

品、槍砲、強盜、竊盜等罪,其各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因犯罪時間接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期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且受刑人於A、B裁定中已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實難遽認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別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接續執行原A、B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即附表A):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09.15 101.09.14 101.10.03(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02.27 102.02.27 102.01.03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3.20 102.03.20 102.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02.28 102.02.28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08.21 102.08.21 10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6 102.09.06 10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即附表B):

1 2 3 罪 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04.27 102.04.27 102.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10.30 102.10.30 104.02.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11.25 102.11.25 10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4 5 罪 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03.22 102.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05.17 106.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17 107.03.22 (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 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