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曹源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源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按時報到(民國112年11月24日、113年4月12日)2次之情狀,係基於工作因素未能配合報到時間,均有跟觀護人告知,事後亦有聽從老師要求書寫悔過書,並取得觀護人原諒,承諾願給受刑人機會,而從113年4月12日之後,不管是基於工作因素或個人因素,受刑人未曾再犯上開未按時報到之情狀,都循規蹈矩按時報到,觀護人一再告誡不管什麼因素要把報到排第一,日後才不會被撤銷假釋。又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觀之,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屬微罪,而法務部矯正署以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顯有違該解釋意旨,懇請鈞長重新審核,准予暫緩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後,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3年8月17日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假釋嗣經撤銷,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指揮執行殘刑5年10月11日等情,有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