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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品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該署民國114年5月9日中分檢錦和114執聲他98字第11490099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5月9日中分檢錦和114執聲他98字第1149009976號函否准所請,異議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5月9日中分檢錦和114執聲他98字第1149009976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有前揭刑事裁定及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方面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9、6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㈡異議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至4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又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至2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185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巳字第2535號、3435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固主張前揭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

,惟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1月4日,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絕大多數係在A裁定中附表一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4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應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抽出,另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刑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則重組後合計刑期不逾有期徒刑10年3月(即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刑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重新組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蓋B裁定曾定刑之最長期6年加計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最長刑期3年2月)等語。惟查:

⒈前揭A、B裁定所示罪,經分別定刑確定,各罪均無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1月4日,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3日間,而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9年12月7日、109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23日,僅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可與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刑,至於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日期在前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定刑基準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亦不存在本案A裁定併合處罰之基準日(109年11月4日),相對於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全部宣告刑而言,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之情形,即無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所指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於檢察官已就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再將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任意拆解而出,再執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刑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刑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⒉且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為為107年12月1日至

108年6月3日間,而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11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23日,二者相隔1年5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並沒有因本案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割裂抽出單獨定刑,使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刑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罪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本案A、B二裁定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形不符。異議人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為定刑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與B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重新組合定刑,實屬無據。至異議人雖另提出他案裁定為憑,然所指他案裁定,或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或因個案情節互異,是否符合更定其刑之要件,自應依個案情節審認,尚難比附引用,異議人逕以他案裁定為本案依據,亦難憑採。

⒊況如依異議人主張重組之A、B定刑裁定經計算後,合計接續

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異議人主張重新組合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1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3年2月,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2定刑之上限有期徒刑6年5月,是1年1月+1年6月+1年9月+3年2月+6年5月,合計為13年11月),是縱採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裁定,由該等重新組合定刑裁定之上限觀之,亦未必較A、B定刑裁定後接續執行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為低。

㈣綜上所述,本案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據本案A、B二件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原裁定A: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2月1日至 108年2月12日 108年6月3日 108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8年度偵字第1259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109年度偵字第6534、1953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54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147號 110年度訴緝字 第12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7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1月1日 112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1541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147號 110年度訴緝字 第125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2月2日 112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否、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 度執字第16921 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0年 度執字第2037號 臺中地檢111年 度執字第325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6656號附表二【原裁定B: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年6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11月間某日、 109年12月5日、 109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最 後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6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29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7192號附件: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